——原告烟台字心坊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得利雪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于作品登记机关对作品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故作品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是否美术作品的依据,仍需根据作品本身进行判断。版权登记本案中,字心坊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电子版)”经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系统、全国作品登记信息数据库管理平台进行查询,均查无结果;据在案证据反映,该证书系在版权家网站办理取得,同期办理存证的“字心坊童年体字体字库”是一个pdf文件(大小3.9MB,修改日期2018年8月24日),而其发表证据指向的是ttf文件。字心坊公司补充提交的“底稿修改记录”则是通过矢量图形设计软件CorelDRAW Graphic打开和编辑的二级字表、排版的cdr文件,并未反映案涉五个字型图的设计情况。从表达形式上看,案涉“字心坊童年体”字库中的字体并非由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经本院询问,字心坊公司仍未提供能够直观展示案涉字型图的诉请保护作品图样证据,且其发表证据存疑。此外,得利雪公司提供了其他网站的信息,反映早在字心坊公司主张的创作完成日期之前,已经公开发布的“汉仪太极字体简”等字体产品通过输入测试文字,可以自动生成与原告诉请保护字型图具有一定相似性的相应字体。尤其是“汉仪太极字体简”,其最独特的设计点是用“”代替短小笔划,与略带笨拙感的粗笔划相结合,字形整体趣稚俏皮,字心坊公司的案涉字型图与其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字心坊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字型图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且其享有相应著作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版权加急
| |
案由
| 著作权侵权纠纷 |
| 巫洁涛 |
| |
当事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怡,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霖,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
裁判结果 | 驳回原告烟台字心坊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